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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QZ04120-0000-2024-00044
    • 备注/文号:泉港知法裁字〔2024〕1号
    • 发布机构:伟德国际 知识产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1-06
    泉州市伟德国际 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时间:2024-11-06 14:59

    案号:泉港知法裁字〔2024〕1号    

      请求人:湖北省丰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爱

      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开发区工业大道59号

      委托代理人:颜邕睿,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黄婷芸

      地址:泉州市伟德国际 泉港联岩小学东南侧170米

      委托代理人:邱冬新,福建世牧律师事务所

      案由:“太阳能电路盒(篮筐)”(专利号:ZL202330124508.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关于名称为“太阳能电路盒(篮筐)”(专利号为:ZL202330124508.2)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申请号为:202330124508.2),外观设计名称:太阳能电路盒(篮筐),并于2023年6月20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8089837S。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其经营场所大量制造涉嫌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路盒。经比对,请求人制造、销售的电路盒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提出请求如下:1.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模具进行拍照、录像、清点数量并提取样品,查阅、复制涉嫌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合同、账册、单据、出入库单;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专利号ZL202330124508.2,名称为“太阳能电路盒(篮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产品、半成品、模具、包装;3.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人民币。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ZL.202330124508.2,名称为“太阳能电路盒(篮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简要说明,请求人是专利号专利号ZL202330124508.2、名称为“太阳能电路盒(篮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缴费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4.被请求人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一组被请求人侵权的事实。

      此后被请求人向我局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辩称案外人洛克斯公司委托黄婷芸加工太阳能心型热气球吊灯的部分组件--吊篮的组装,共计5万个,每个单价0.52元。洛克斯公司与黄婷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涉案的吊篮系洛克斯公司的股东、设计师谢志鹏自主设计的太阳能心型热气球吊灯,该吊灯将太阳能工艺、铁艺、塑料工艺融合而做出的一个具有自发光功能的心形结构热气球结构,独具匠心。而涉案吊篮是其中一个组件。谢志鹏对太阳能心型热气球吊灯的设计于2022年8月25日设计完成,于2022年9月22日向福建省版权局注册版权,于2022年12月30日在微博上向公众公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该公开日起,涉案的太阳能吊篮组件即是现有设计。谢志鹏将太阳能心型热气球吊灯的设计于2022年9月22日授权给洛克斯公司使用,而洛克斯公司作为一家集太阳能、铁艺和塑料生产、研发与销售为一体的出口型企业,可随时进行制造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洛克斯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申请的另外一份专利就已公开了涉案吊篮结构(专利号:ZL202130030259.1,名称为太阳能热气球灯)。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洛克斯公司与黄婷芸的委托加工合同。2.谢志鹏与洛克斯公司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3.谢志鹏对心形太阳能火焰灯的创作过程(微信记录、附光盘)4.福建省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书。5.太阳能热气球灯(专利号ZL202130030259.1)。

      2024年9月11日,本局前往送达请求书并进行现场勘查,在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发现有涉嫌侵权产品(太阳能电路盒篮筐),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对上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取样1只。现场由被请求人黄婷芸配合检查。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湖北省丰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太阳能电路盒(篮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2330124508.2,2023年06月20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8089837,权利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23年0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内,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一、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太阳能电路盒,用于太阳能照明灯或太阳能装饰灯供电的太阳能电源,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能电路盒,也是用于太阳能照明灯或太阳能装饰灯供电的太阳能电源。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同属于太阳能电路盒,其用途相同,洛迦诺分类号同为13-02,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外观设计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六面视图比对情况如下:

      相同点:(1)产品主体形状均为圆柱体;(2)圆柱体表面均覆盖有环绕柱体表面的纵横垂直交错的纹路,其中横向纹路条纹较宽,纵向纹路条纹较窄;(3)横向及纵向纹路均略凸出于圆柱体表面,具有立体感。(4)圆柱体顶部正中央均设置有一块正方形黑色太阳能电池板;(5)圆柱体底部均设置有一个黑色开关。

      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圆柱体表面覆盖的环绕柱体表面的纵横垂直交错的纹路,其中横向纹路条纹长度比涉案专利对应纹路略短。

      参考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内容,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在圆柱体的形状与圆柱体表面纵横垂直交错纹路的结合,且此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大多由形状各异的电路盒外壳和太阳能电池板组成,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往往容易关注上述电路盒外壳形状的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不同点属于圆柱体电路盒表面的局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观察到上述部位的设计差异;因此,上述不同点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上的差异很难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根据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设计资料,被请求人提出证据为:

      1.授权公告号为CN306605714S的一种名为“太阳能热气球灯”的外观设计,经审查,该证据公告日早于案涉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该证据显示心形太阳能灯下方垂吊有一个圆柱形太阳能电池盒,该电池盒的整体形状和表面纹路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相同。

      2.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22-F-00859855,名称为心形热气球太阳能火焰灯的作品登记证书。经审查,该证据登记日早于案涉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该证书附件内的作品照片显示心形太阳能灯下方垂吊有一个圆柱形太阳能电池盒,该电池盒的整体形状和表面纹路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相同。

      鉴于前述对比设计已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方案,故被请求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设计。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郭夏禹

      审理员:庄伟伟

      审理员:唐焱婷

      

     

    泉州市伟德国际 知识产权局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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